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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无效

时间:2024-11-08 16:15:06
承包合同无效[本文共1661字]

承包合同无效

案例:

2006年8月13日,A公司将其E矿一号矿区的地下开采工作承包给杨某与凌某。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

1、承包期限为2006年8月1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如遇政府及矿山开采因素变化,如矿山整体转让,在A公司赔偿杨某与凌某正常投资费用后,合同终止;如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杨某与凌某可优先续签合同。

2、A公司不得在承包期间内将一号矿区转包他人,并应为杨某与凌某提供开采的相关证照以保证他们正常生产;杨某与凌某在开采时因破坏水土引起的损失自负,不得越界生产及破坏矿山整体规划,开采时如有生产或安全事故由其自负责任;杨某与凌某如违约,所投资的工具移交给A公司,反之,A公司应按杨某与凌某的投资总额赔付。

3、杨某与凌某应向A公司付承包金,订立合同的当年交10000元,次年交40000元,2008年交50000元,均在每年的元月1日交清;承包期内涉及的正常规费由A公司承担。

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各种矿产品的分配比例及相关的违约责任。

合同订立后至2007年5月,双方如约履行。杨某与凌某为正常生产共同投资了摇床2台、打石机1台、耐酸泵(1.5千瓦)、水泵6台(无法正常使用)、板车1台、铁斗车2台、大塑料桶2个以及其他常用工具,价值20000余元。杨某与凌某承包后,内部又作了分工,杨某不参与经营和管理,每月尽得3000元,其它事宜均由凌某负责。凌某按约交清了2006年应交的承包金10000元及2007年全年的承包金40000元,并积极组织生产和营销,A公司也充分保证了凌某的正常生产。

2007年5月15日,A公司与羊某、柴某等人签订了转让矿山意向书,当月25日签订了正式合同,A公司以4200000元将E矿地下开采转让予柴某等人,并将此信息公告刊登在2007年5月30日的当地日报上。A公司为尽快履行与柴某的转让合同,以凌某超出指定范围开采违约为由于2007年5月22日向其发出终止、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凌某于5月24日撤出矿区,并通知供电部门停电,致使凌某无法正常生产。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凌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继续履行承包合同;2、A公司赔偿因停产造成的损失计21092元。

解析:

(一)关于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杨某、凌某与A公司于2006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虽然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但其内容涉及了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承包等问题。A公司虽然拥有采矿许可证,但这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给A公司的采矿权,A公司本应自行组织人员对萤石矿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而A公司将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移给杨某与凌某等人开采,并收取固定承包金,其实质是将采矿权出租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第四款规定“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A公司将萤石矿承包给杨某与凌某开采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故杨某与凌某与A公司于2006年8月1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承包合同无效的处理问题。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其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案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A公司明知采矿权不得出租而出租,应承担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杨某与凌某对矿产资源进行开采应获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开采许可证,而不能通过承包的方式取得矿产的开采权,杨某与凌某在明知个人不得未经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下仍然为之,对合同的无效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因本案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一、二审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并认定的仅为被上诉人A公司收取的5万元承包金,该承包金A公司应返还给杨某与凌某。杨某与凌某投资的设备和工具,系承包期间为生产所需自行添置,并未交付给A公司,其退场后可自行或与A公司协商处置。至于其他财产,因当事人未提交相应依据,不作处理。对于损失部分,因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

综上,本案所涉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归于无效,上诉人凌某主张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原审诉请及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相关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凌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凌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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